豫海境内,人民生活困苦之最严重者,首推高利贷。本代表大会为全境内回民解放之领导机关,自应本解放宗旨,谋决大人民之利益,特宣告,废除一切高利贷。所有本境内债权债务关系,均照本条例办理。 第一条 凡以财产之一种,无论为金钱、牲畜、粮食作为资本放赈,收取月息六分以上之利息,依此为生者,皆为高利贷者。 第二条 前项高利贷者及汉官、反动军阀或破坏解放运动之回奸或汉民土豪、地主经回民县、区政府确定者,所有高利贷全部取消;对于回民地主,红军虽主张不打回民土豪,但本大会全体代表一致认为:豫海境内的回民地主的高利贷部分亦须废除。 第三条 第一条所举之高利贷者,如属富农、大商人,准债务人还本废利,并于还本时将已付利息扣出。 第四条 虽靠放债为主,而本人实属老弱残废或其他失去劳动能力者及贫苦农民,或其资本出之于本人劳动所获者,债权人所收之利,准迄至本年十月为止,自十一月起须依新订利率另定借约。 第五条 商业借贷(如甲商店与乙商店贷款互相来往或贷账关系)及贫苦农民互相借贷,准依第四条办理。 第六条 自十一月起,如债权人依第三条至第五条之规定不愿继续借出,或债务人不愿继续贷入者,准于三个月内还清,免除利息。 第七条 依第六条情形,超过三个月尚不能还清或言明三个月内还清,而届时并未还清者,债务人须至第四月(1937年2月)起,付债权人以依新订利率之利息。 第八条 新利率暂时规定至高为月息二分(即借入一元每月付息二分)。 第九条 凡宣布取消的债利,其抵押品及借约无代价的归还债务人;未宣布取消的债务,其抵押品之关系由本利及新利率关系处理。 第十条 自本年十一月起,如有借贷利率在三分以上者,除宣布本利没收外,并须受行政处罪。 第十一条 借贷之甲乙方之中间人,不得向甲乙方收中间人费。 第十二条 借贷关系而有抵押品者,其抵押品之利率同第八条。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发生效力。 第十四条 本条例效力之范围,以在本自治政府管辖者为限。 第十五条 除第二条及第三条对回汉人民之指明特别规定外,其余适用于全体回汉人民。 第十六条 本条例未尽事宜之解决及本条例之解释属于县自治政府。 陕甘宁省豫海县回民自治政府代表大会通过公布。 主席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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