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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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)     

    目录     

    第一章 总则

    第二章 数据电文

    第三章 电子签名与认证

    第四章 法律责任

    第五章 附则     

    第一章 总则

    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签名行为,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,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,制定本法。

    第二条 本法所称电子签名,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、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。

    本法所称数据电文,是指以电子、光学、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、发送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。

    第三条 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、单证等文书,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、数据电文。

    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、数据电文的文书,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、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。

    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:

    (一)涉及婚姻、收养、继承等人身关系的;

    (二)涉及土地、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;

    (三)涉及停止供水、供热、供气、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;

    (四)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。     

    第二章 数据电文     

    第四条 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,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,视为符合法律、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。

    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,视为满足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:

    (一)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;

    (二)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,内容保持完整、未被更改。但是,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、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。

    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,视为满足法律、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:

    (一)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;

    (二)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、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,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、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;

    (三)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、收件人以及发送、接收的时间。

    第七条 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、光学、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、发送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。

    第八条 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,应当考虑以下因素:

    (一)生成、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;

    (二)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;

    (三)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;

    (四)其他相关因素。

    第九条 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视为发件人发送:

    (一)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;

    (二)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;

    (三)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。

    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另有约定的,从其约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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